签订保密协议能否约定违约金?


南海普法
■案情简介
余某原系某投资管理公司员工,入职时与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余某因业务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有该公司商业信息的文件、资料、报告、磁盘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该公司所有,无论这些商业信息有无商业价值,工作变动时,余某应办理各种文件、资料的移交,不得擅自删除、复制或交给任何无关单位或个人,如果余某违反,则应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
2年后,余某因个人原因辞职。在移交物品时,余某将自己保管的公司手机格式化后移交公司。公司认为余某格式化手机删除客户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保密协议,根据协议规定余某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余某支付公司违反员工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0万元。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某投资管理公司的仲裁请求。
■部门说法
本案中,某投资管理公司与余某虽订立了《保密协议》,但该协议条款既不属于竞业限制约定,也不属于劳动者专项培训服务期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违约金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仲裁委员会对某投资管理公司要求余某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0万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南海区普法办提醒,用人单位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可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但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随意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排除劳动者权利,加重劳动者责任。同时,劳动者也需要履行自己的职责,遵守保密协议,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整理/佛山市新闻传媒中心记者原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