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与“订金”一字之差大相径庭


南海普法
■普法案例
张某在某4S店交了5000元订金准备买一辆车,当时销售告知其约一个月后即可提车。该4S店收款后,向张某出具“订金”收条。两个月后,张某仍未接到提车通知,便向4S店询问。销售员告诉张某,他订购的该款车产量少,要等待厂家生产,还需要6个月时间。若张某不愿意等,可以原数退还订金。随后,张某要求4S店双倍返还订金,但被4S店拒绝。那么,张某的主张合理吗?
■部门说法
南海区普法办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和“订金”一字之差,含义却大相径庭。“定金”是金钱担保,是指合同当事人于合同订立时或合同履行前,由一方向另一方交付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资金,具有双重担保功能。“订金”不具有担保性,支付订金通常是预付款或先期支付行为。因此,“订金”支付方不能依据定金罚则要求收取方双倍返还订金。
根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订金,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即便当事人出具的是“订金”收条,只要双方约定了定金性质,如“交付订金一方不履行义务的,丧失订金;收取订金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双倍返还订金”,当事人仍可主张定金权利。
本案例中,4S店出具的是“订金”收条,若张某与4S店约定了定金性质,张某有权要求4S店双倍返还“订金”,否则,张某不能主张定金权利。
整理/佛山市新闻传媒中心记者原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