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假日加班能否以补休代替加班费?


南海普法
■案情简介
某服装公司因赶订单,安排职工在“十一”期间加班。张某等加班职工提出应当支付300%的加班工资,但该公司劳资部经理只同意给加班职工安排补休,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张某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请求纠正该公司的错误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
接到举报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明该服装公司确实存在安排职工法定休假日加班后,以已安排补休为由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责令公司限期改正。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发了张某等职工的加班工资。
■部门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工作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及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都应按相关规定给予劳动者加班工资报酬,不能以安排补休代替而不支付这笔工资报酬。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可以安排补休,也可以选择按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上述案例中,某服装公司以在事后安排了补休为借口,拒绝支付张某等加班职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南海区普法办提醒,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劳动者在加班的同时,也一定要注意收集并保存好相关证据,比如考勤表复印件、公司的加班安排表、加班时的工作记录、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但劳动者可以证明加班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的将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整理/佛山市新闻传媒中心记者原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