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劳动规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提供充足证据


南海普法
■案情简介
杨某进入某药业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入职没到一年半,药业公司突然以杨某“严重违反劳动规章”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辞退后的第5个月,杨某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药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药业公司辩称,杨某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越权签批,给公司造成了近50万元的经济损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某违规。最终,劳动仲裁委支持了杨某的请求。
■部门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适用该规定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布。其次,劳动者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且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于“严重”的认定,应根据劳动法所规定的限度、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依此限度所规定的具体标准为准。
司法实践中,判断劳动者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除了考虑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要求,综合考虑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动机、次数、后果、影响、损失等几方面考虑,如劳动者主观有无恶意、是否多次违反规章制度或经教育后屡教不改,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失等因素。最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是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并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药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某存在违纪事实及处理依据,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整理/佛山市新闻传媒中心记者原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