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篇——
法定以外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南海普法
工会篇——
案情回顾
邓某自2016年1月1日起,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需要公司提前三个月通知或雇员提前三个月通知,合同可在提前三个月通知的前提下无需任何理由解除,且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2019年1月13日,公司向邓某发出解除聘用的书面通知,通知明确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给付三个月的代通知金,解除与邓某之间的劳动合同。邓某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随后,邓某向当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邓某的仲裁请求能够获得支持吗?
部门说法
本案仲裁机构审理后认为,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提前三个月通知即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并不在法定解除条件之列。虽然按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相应的合同内容,但是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即使约定了,但因违法致使约定内容不能成立,故此该公司应当向邓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南海区总工会提醒,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享有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协商解除是指事后协商,而非事前约定,也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时事先约定以某种法定以外的条件解除,显然不是该规定的立法内涵。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